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霧白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霧白色雨傘1把,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林澤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3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外 ,徒手竊取柯玟瑄所有並置放在該店門口傘架上之霧白色雨 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柯玟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柯玟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遭竊雨傘 款式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身型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年逾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