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2時許」更正為「2時25分許」;證
據部分「被告莊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莊文豪於警詢之供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刪除「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並補充「證人高鉑荃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
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
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瑞穗低脂鮮乳1瓶、招牌高麗菜鍋貼1盒,核屬其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葉瑜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莊文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雄中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瑞穗低脂鮮乳1瓶 、招牌高麗菜鍋貼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褲子內欲離去之際,經葉瑜臻發覺有異攔阻莊文豪 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莊文豪,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葉瑜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瑜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品價目表、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8張 及監視器光碟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