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晉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晉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簡晉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簡晉廷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晉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5日20時25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係 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晉廷於偵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施用時間 好像(施用愷他命)那天的3天前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 為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意旨參照,為本署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係於採尿送驗往前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