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文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文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抓 抓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彥甫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台上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之娜美造型公仔1個、魔人 普烏造型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3日3時3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潘佳豪所 有擺放在娃娃機機台上,合計價值1000元之彌豆子造型公仔 1個、鏈鋸人造型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5日4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周彥甫所 有擺放在娃娃機機台上,合計價值460元之賽亞人造型公仔1 個、魯夫造型公仔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豪、周彥甫之證詞。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公仔照片。 ㈢被告賈文睿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中各次竊得之物品,核均屬被 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送給他人等語(見偵卷 第104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潘 佳豪、周彥甫,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 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娜美造型公仔壹個、魔人普烏造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彌豆子造型公仔壹個、鏈鋸人造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賽亞人造型公仔壹個、魯夫造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