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80號
KSDM,114,簡,478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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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淳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限2天,許凱淳
而取得持有該車輛。詎許凱淳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租期屆滿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逾期未返還
租賃車輛,復未聯繫車行聲明續租或繳納續租租金,逕將車
輛作為日常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第8行補充更正為「發
許凱旋所駕車輛為遭通報侵占車輛而查獲」;證據部分補
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凱淳辯解之理由如下,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本案車輛而未歸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要修那台
車,所以我就續租到把車修好為止,我沒有要把車子據為己
有的意思云云。然按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
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
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
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
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
,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
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擅
自留用本案車輛長達1個月,期間均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絡
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未告知告訴人車輛下落,逕
自長期使用該車輛,係遭警方查獲後始由警方扣得車輛發還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舉措。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
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3號
  被   告 許凱淳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與父親許智勝一同前往黃瑞榮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出租車行,以許智勝



義承租,租金則由許凱淳支付,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期限2天。詎許凱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非但未向車行聲明續租且繳納租金,更將上揭小客車充當其 與女友生活休息睡覺、施用毒品之場合。嗣警方於114年3月 25日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發現許 凱旋在車內施用毒品而查獲。經通知車行人員吳聰聲取回, 疑許凱淳在車內生活且髒亂不堪。車行花費在修理、整理及 欠租費用達新台幣12萬元左右。   
二、案經黃瑞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淳之供述 否認要將上揭車輛據為己有 2 告訴人黃瑞榮警詢、告訴代理人吳聰聲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智勝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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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