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惠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045、2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惠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惠綺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為獲取每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嗣未實際取得),
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鑫建昌門
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王
○誠(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課長」之
人;復接續於同年月2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統一超商順德
門市,將其母郭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綜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課長」,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嗣因張琬婷(聲請意旨誤載為張婉婷,應予更正)、劉恩瑜
、黃苡柔、陳俞邑(下稱張琬婷等4人)等人另遭詐欺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姚惠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低收入
戶補助金的廣告訊息,加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領取補助
要交付提款卡,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3萬元,所以我才會寄3
張提款卡,為了要得到9萬元補助,我後來要領錢才發現被
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課長」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張琬婷
等4人因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被告及王○誠之郵局帳戶並報
警處理等情,亦經張琬婷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
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
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
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
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㈢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課長」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
沒見過面等語(移歸卷第15頁),可見被告與「課長」並無
緊密親誼之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基於獲得補助金之原因而提
供本案3帳戶,足見被告是為取得補助金之金錢利益,始提供
本案3帳戶予不詳身份之人,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
即便是出於領取補助目的,亦絕無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
供予對方之理,是被告所為顯非合乎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等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證明
,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
(警卷第5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認被告不知對
方以提供高額補助金收取本案3帳戶有悖於常情,遑論被告
自承知悉申請補助無需提供提款卡、知道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人可能會遭他人惡意使用等語(偵字第25045號卷第24至25
頁),故被告既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有遭
人濫用之風險,仍為圖取得補助金即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供
他人使用,其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陸續提供本
案3個帳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近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
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
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