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映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4日13時36分
許」更正為「15日8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被 告 潘映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映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14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凱旋四路口輕 軌籬仔內站旁殘障停車格處,徒手竊取王俞喬所有之腳踏車 1台(紫白色、LAIDYI牌),得手後騎乘離去,之後棄置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凱旋四路停車場。嗣因王俞喬發覺失 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14年7月20日0時4 0分許,在上揭凱旋四路停車場尋獲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 ),並通知潘映男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映男之自白,(二)告訴人王俞喬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腳踏車外觀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