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56號
KSDM,114,簡,475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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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出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不採被告林若妘之辯解補充如下:
  衡以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
告已成年,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程度,其於警詢中先稱:我覺得是某次騎車時遺失
了等語,至偵查中則為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辯解,
堪認其對於社會詐欺、洗錢案件猖獗,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早有認識,詎其仍決意將本案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有縱使前
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家凱,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林若妘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凱佯稱係「7-11」賣貨便服務人員, 可協助商品金流服務設定,以利顧客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 許家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3萬2,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 一空,嗣許家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家凱告訴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若妘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娛樂城工作,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互加LINE成為好友,對方提到會使用本案帳戶,因此將提款卡寄出去云云。 2 ⑴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許家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告訴人許家凱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 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被告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告訴人匯 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 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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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