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41號
KSDM,114,簡,4741,2025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類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劉克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於民國114年2月18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見王品宏所有之米白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 幣1,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 去。嗣因王品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品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