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4
號、第8972號、第9311號、第10373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
犯罪(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至4頁、
警三卷第1至3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
分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
據(見偵二卷第25、33頁、警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13頁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四)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外 ,其餘因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4號114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93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
被 告 邱建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4月、3月(3次)確定,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 車旅停車場前金中山站前,徒手竊取張耀燦所有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2600元、員工證、公司加油卡、行動電源、工具 1組),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張耀燦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二)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莊楊琬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之苓雅國中字樣書包1個(內有教科書3本、零錢包1個 、一卡通、學生證1張、1卡通1張、悠遊卡1張、鉛筆盒1個 、現金5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莊楊琬菁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物品(已發還莊楊琬菁)。
(三)於113年12月1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 五福三路口(東南角巷),徒手竊取陳冠凱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工具袋1只(內含藍芽操 作器、電表、板手、電梯零件、手工具、私人章、工作章、 公司章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冠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冠凱)。(四)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前 ,見黃錦玉停放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 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黃錦玉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發還黃錦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張耀燦、陳冠凱、黃錦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修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耀燦於警詢之指訴 ⑵監視錄影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莊楊琬菁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冠凱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錦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10張 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