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33號
KSDM,114,簡,47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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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
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利建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線箱線路、插座線路
、落電箱線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月20日」更正為
「10月22日」、第7行「工地工地內」更正為「工地內」、
第8至9行「竊取蘇乃鳳所有之上址2、3、4樓配線箱、插座
、落電箱關內的線路,得手後變買予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
「剪斷蘇乃鳳所有之上址2、3、4樓配線箱、插座、落電箱
電源開關內的線路,竊取得手後變買予不詳之人」。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取得用以犯案之老虎
剪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剪斷線路,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老虎剪1把,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得之配線箱線路、插座線路、落電箱線路,據 其表示已變賣(見偵一卷第24頁),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 易服勞役,於民國11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21日22時57分許至113年10月20日1時17分許期間 ,前往蘇乃鳳承包翻修工程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 地工地內,持現場撿拾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把,竊取 蘇乃鳳所有之上址2、3、4樓配線箱、插座、落電箱關內的 線路,得手後變買予不詳之人。嗣蘇乃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蘇乃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建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乃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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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