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芝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芝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芝琳未預見正
犯為三人以上共犯),由某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向魏
素霞佯稱:協助代購特價品需先轉帳等語,致使魏素霞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0時45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填妥匯款單臨櫃辦理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由
警到場攔阻匯款始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⒉現場照片4張
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指示被害人魏素霞匯款之金額及帳戶
,魏素霞並已依該指示前往銀行,填妥匯款單臨櫃辦理匯款
。此時,本案洗錢犯罪之金額及方式均已具體顯現而得以特
定。而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只要魏素霞完成匯款,將另
有待命之共犯立即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達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目的,其間幾無障礙可言。亦即,於本案正犯之
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
構成要件之實現。再者,依現今詐欺、洗錢犯罪之實態,被
害人一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幾乎都會在極短時間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成功而不知去向,未能提領或
轉匯之情形實屬例外。如謂被害人必須完成匯款,正犯始有
達著手洗錢之可能而得以處罰,將明顯造成法益保護之不足
,並產生處罰上之漏洞。是本案魏素霞最終雖因為警攔阻而
未完成匯款,惟在其臨櫃辦理轉帳之時點,已處於交付款項
之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亦均在線待命,處於隨時提領
或轉匯贓款,而將行取得款項之狀態,客觀上顯有具體直接
危害法益之表徵,自應認本案之正犯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
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實施洗錢之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行僅為未遂犯,
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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