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24號
KSDM,114,簡,472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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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君



郭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珮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玟君郭珮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其等幫助洗錢犯行,均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
,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均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采蓁曾冠穎、龔逸評遭詐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 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郭玟君



        郭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君郭珮俞均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勝門市,共  同將郭玟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采蓁曾冠穎及龔逸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玟君郭珮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采蓁曾冠穎及龔逸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復有被告郭珮俞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共103張、 告訴人林采蓁所使用通訊軟體訊息LINE截圖與Messenger通 訊軟體訊息截圖共16張及交易明細【新台幣(下同)2萬9,9 84元】、告訴人曾冠穎通訊社群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2萬2,050元)共14張、告訴人龔逸評通訊社群軟體對話截圖 共13張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9萬8,200元)、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玟君郭珮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請參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曾冠穎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偵 移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爰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采蓁 詐騙集團於114年1月15日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林采蓁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需聯絡宅急便客服並依指示轉帳,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9時47分 2萬9,984元 2 曾冠穎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5日向告訴人曾冠穎佯稱中獎訊息,須依指示聯絡客服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20時9分 2萬2,050元 3 龔逸評 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15日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龔逸評佯稱欲購買PS5,需聯絡好買+客服並依指示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 15日19時 22分 ⑵114年1月  15日19時 24分 ⑶114年1月15日19時27分 ⑴4萬9,900元 ⑵3萬1,199元 ⑶1萬7,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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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