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勇志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摔破告訴人楊
玉珠所有花盆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
脾氣來就會摔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
手將告訴人之花盆摔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
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是客觀上確有毀損行為
無誤。復將花盆摔落地面,將致不堪使用,此為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係一具有正常
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卻仍以將告
訴人之花盆摔落地面,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國幣懲治條例
第5條之毀損國幣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與楊玉珠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勇志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 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向楊玉珠索要零花錢 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毀損國幣之犯意, 徒手將楊玉珠所有之花盆1個摔破,並將楊玉珠所有之新臺 幣百元紙鈔3張撕毀丟入湯鍋內,致令不堪使用及行使,足 生損害於楊玉珠。
二、案經楊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勇志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珠於警詢之證述。
⑶蒐證照片2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 毀幣券罪嫌。其一整體毀損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