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慧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芸慧雖辯稱:前幾天與朋友到那裡時,他跟我說放在
機台下方的充電線組可以拿取,我以為他是台主,所以我就
拔取並收進去我的隨身包裡云云(警卷第10頁),惟衡諸被
告並未具體陳明其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事項,所稱無端指稱他人之物可以拿取等情,亦與常情不符
,被告就此又未舉證相憑,綜應難僅憑其言即遽採信,是被
告上揭辯解不能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楊
芝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9號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彈珠 星球親子樂園」內,徒手竊取楊芝瑜所有擺放在店內之充電 線、充電頭及紅外線冷氣遙控器各1個,得手後放入其隨身 所攜之包包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楊芝瑜發現失竊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緝並扣得上開充電線等物品(均已發還楊芝瑜)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霖委由楊芝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芸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充電 線等物品,再放入包包內而離去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幾天曾和朋友去「彈珠星球親 子樂園」,他跟我說放在機台充電線組可以拿取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芝瑜於警詢中證 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之情狀,且均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請從重量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