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91號、第1592號、第1593號、第15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白智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智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5,000元、3萬元、5萬元、價值15萬元之禮物
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陳寶山、許喬凌、黃譯禾、張美卿、陳奕慧,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分別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附表編號1 白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附表編號2 白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附表編號3 白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附表編號4 白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白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禮物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第1592號
第1593號
第1594號
被 告 白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智勇明知其並無現金可供貸款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通信軟體LINE 向陳寶山、許喬凌、黃譯禾、張美卿佯稱:可由其等持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儲值白智勇所有之家樂福儲值卡後,再由白智 勇交付相應現金,以此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貸款予其等等語, 使陳寶山等人陷於錯誤,先由白智勇於附表所示之刷卡地點 交付其所有之家樂福儲值卡予陳寶山等人,進而由其等於附 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儲 值至白智勇所有之家樂福儲值卡後交還白智勇。詎白智勇於 取回儲值卡後,佯稱要去拿現金便離去現場而未返回,嗣即 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㈡於113年12月21日14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弈慧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換取現金13 萬8,000元給陳弈慧等語,使陳弈慧陷於錯誤,進而於12月2 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側 門,交付內有儲值上述金額之禮物卡1張予白智勇。詎白智 勇取得該禮物卡後,表示要去拿現金即未再返回現場,嗣即
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寶山、許喬凌、黃譯禾、張美卿、陳弈慧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智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寶山、許喬凌、黃譯禾、張美卿、陳弈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家樂福成功店、鼎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刷卡交易明細、發票證明聯、刷卡消費收據、家樂福禮物 卡儲值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涉犯罪嫌: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共12萬5,000元、價 值15萬元之禮物卡1張,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以填補其等所受 損害,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寶山 113年12月25日14時許 113年12月25日17時2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083號 2 許喬凌 113年11月12日18時53分許 113年11月12日19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 2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 3 黃譯禾 113年11月27日15時29分許 113年11月29日14時5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0336號 4 張美卿 114年5月2日17時30分許 114年5月3日13時3分、13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7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