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建盛(原名尹顯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建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尹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起訴意旨已指
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刑事裁定書、被告
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
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受到填
補;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
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孫嘉妏,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3號 被 告 尹建盛
(原名:尹顯冕)住○○市○○區○○路00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建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孫嘉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有藍色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且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孫嘉妏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惟缺藍色安全帽1頂,已 發還孫嘉妏)。
二、案經孫嘉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建盛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嘉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場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犯罪名相同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