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時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綜
觀本案之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未能知
錯坦承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
合法發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23號 被 告 張時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時雄於民國114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黃碧 貴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紙箱1箱(內有手機1支、旺旺仙貝經 濟包1包、小德薯胡鹽海苔口味1盒、可口奶滋葡萄量販包1 包、小林煎餅千層派1盒、統一肉燥調味米粉1包、台鹽特級 碘鹽1包、遠洋牌豆豉1組、遠洋牌紅燒鰻1組、香辣燒鰻1組 、原味優格2瓶、防曬外套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6,268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紙箱及紙箱內財物後,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黃碧貴發覺遭竊,由 其媳婦葉子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委託葉子禎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張時雄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紙箱及紙箱內財物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貴委託葉子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時雄固坦承有拿取本案紙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是要拿去賣回收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葉子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告 訴人黃碧貴遭竊財物購買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畫面在卷可證。次觀以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知,上開食品外觀 包裝完整、外套連有標籤,一般人均可知悉屬新品,非廢棄 回收物;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紙箱係置放 於上址門口機車旁,周遭無其他廢棄物品,被告先自本案紙 箱內拿取1項物品查看外觀,再以目光掃視本案紙箱內其他 物品後,逕將本案紙箱搬運至其機車腳踏墊上,運載離開, 自應知悉上開物品均屬新品,客觀上實無誤認係遭他人拋棄 物品之可能,且被告係先查看紙箱內物品狀態後才搬運本案 紙箱離去,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年逾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