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17分時許
」更正為「0時17分許」,同欄一第2行「河邊街23之1號」
補充為「河邊街81巷23之1號」;證據部分「被告李正安於
警詢中自白」更正為「被告李正安於警詢中供述」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李正安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1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時, 見吳國隆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以腳踩方 式騎走,竊盜得逞。嗣吳國隆於同日16時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而李正安於113年10月23日3時31分許,復將該車騎回原 處停放,經警查扣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國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電動 輔助自行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