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楊憲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6日5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巷與自立一 路口,見黃冠龍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台幣16,000元) 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竟徒手將上開安全帽取走而竊取之, 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冠龍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冠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冠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