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21號
KSDM,114,簡,462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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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林月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7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絲林月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絲林月女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林淑
玲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將之按壓在地之方
式,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症狀、
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請
求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告表示無力給付,致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憑;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絲林月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林月女與林淑玲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家犬吠叫擾鄰問 題發生口角,絲林月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林淑玲並將之按壓在地,致林淑玲受有頭皮及臉部 挫傷,合併頭痛、頭暈症狀、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絲林月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將林淑玲按壓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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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