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玲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范玲瑄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一路1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下稱高醫
急診室)就診,因不滿急診醫師張博閔之醫療處置行為,竟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張博閔潑灑不明
液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博閔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⒈高醫急診室113年11月30日17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⒉證人張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