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13號
KSDM,114,簡,46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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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元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應元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補充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而取得其後述供為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補充更正為「陳應元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中若干置於玻璃球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森」之人(毒偵緝卷第16
0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事項供為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毒偵卷第59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連同其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1
4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毒偵卷緝第139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承稱該等毒
品為其施用所餘、吸食器有在施用過程中使用(毒偵卷第
40頁、毒偵緝卷第160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其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或附著之載體吸食器,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以上鑑驗耗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連同包裝袋) 1包 驗後淨重0.18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連同包裝袋) 3包 1.驗前總毛重2.890公克 2.抽樣鑑驗之檢體驗餘淨重0.359公克。 3 附著於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載體吸食器) 4組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5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高雄大昌店旁不詳停車場,以新臺 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森」之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11公克)、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毛重2.89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20日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0日19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當 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4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11)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8號、114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等物,鑑驗結果確呈上開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及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22時5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就可待因、嗎啡 等鴉片類毒品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有上開證據清單編 號2所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實 難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 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具有高低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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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