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90號
KSDM,114,簡,459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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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信吉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至被告事後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掛失、至警局報案,然此事
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2號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38號1樓統一超商來家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翰徐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信吉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LINE上認識暱稱「朱心穎」之人 ,她跟我說要匯款5萬元港幣借我,之後「朱心穎」提供暱 稱「蔡炯民」的LINE給我,他說要幫我開通外匯的功能,錢 才會進來,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蔡炯民」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 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 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與「朱心穎」、「蔡炯民」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確係因「朱心穎」欲匯港幣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然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LINE而結識「朱心穎」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 識「朱心穎」,僅係經LINE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朱心穎 」之真實身分、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 所知,彼此未曾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雙方認識僅 1個多月,堪認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朱心穎」實屬全然陌 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朱 心穎」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度。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心智成熟,且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 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 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朱心穎」、「蔡炯 民」以匯5萬元港幣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應有 所警覺,且可得而知其交付帳戶予「朱心穎」、「蔡炯民」 使用,可能遭對方做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 心態為之。
 ㈢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依上開被告自稱 與「朱心穎」、「蔡炯民」等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被告,甚為異常,不 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 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朱心穎」及「蔡炯民」之時,已然預見對方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所使用。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 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實際與「朱心穎」及「蔡炯民」等交 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 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朱心穎」及「蔡炯民」等, 有幫助「朱心穎」及「蔡炯民」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 洗錢之可能,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朱心穎」及「蔡炯民」等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杰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林杰翰,向其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17時44分許 4萬9,984元 114年2月25日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2 徐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徐甯,向其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須金流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 4萬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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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