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89號
KSDM,114,簡,458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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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林園區」
更正為「大寮區」;證據部分「被告劉益宏就上揭事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益宏就上揭事實於
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蔡詠翰、葉祈函警
詢、偵訊所述」更正為「證人蔡詠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葉
祈函於警詢所述」,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劉益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因不滿蔡詠翰欲駕車搭載其前妻葉祈函,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 擋於蔡詠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阻止 蔡詠翰駕車離去,而妨害蔡詠翰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蔡詠翰 被迫停車後,劉益宏因不滿蔡詠翰欲阻止其攜同前妻離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詠翰,致蔡詠翰受有右臉部 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蔡詠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益宏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詠翰、葉祈函警詢、偵訊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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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