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更正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英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 被 告 洪英嵈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4年7月28 日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檢出濃度326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英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本署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檢出濃度326ng/mL),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等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