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鍾宇軒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20號 被 告 吳聲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濱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出口旁人行道,見鍾宇軒所有、停放在上開 處所之腳踏車(廠牌:迪卡儂Btwin,價值新臺幣8,000元) 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鍾宇軒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鍾宇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宇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