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梁智凱認知黃○愷〔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梁智凱以拉扯告訴人黃○愷衣領、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
,欲形成對於告訴人之強制作用而妨害及壓制告訴人離去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縱
因告訴人趁隙逃離,亦無礙於被告已著手強制犯行之事實,
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法著手欲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其所採
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為傷害與
強制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
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梁智凱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前因黃○愷借用其機車未歸還機車及個人證件一事生 有爭執,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愷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黃○愷之衣領,復見黃○愷反抗,更徒手毆 打黃○愷左側臉頰,致黃○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欲以此 強暴手段妨害黃○愷自由離去之權利,後黃○愷趁隙逃至所居 住大廈,梁智凱見狀騎乘機車尾追未果而未遂。二、案經黃○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凱於警詢時、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愷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1日高醫 港品字第1140302957號函附告訴人病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