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22號
KSDM,114,簡,45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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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之PUMA收納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朱家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8號  被   告 鄭義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 購物中心8樓客服中心前,徒手竊取朱家瑜置放紙箱內之PUM A收納包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朱家 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 獲全情,並扣得上開PUMA收納包1個(已發還朱家瑜)。二、案經朱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朱家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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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