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510號
KSDM,114,簡,451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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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23時36分許」更
正為「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1號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見AV000-A11422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分館外走廊睡覺,竟心生歹念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環抱並壓住A女之強 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證人即在場人AV000-A0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訴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嫌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惟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經 查,本案中被告雖於強制告訴人之過程,同時脫下褲子,掏 出生殖器,要求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惟依告訴人及證人AV00 0-A000000-0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並未成功使告訴人之手部 接觸被告之生殖器,實難認此行為得以滿足被告性慾,而屬 猥褻之行為,加之刑法第224條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難 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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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