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62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雯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起訴書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令告訴人深感冒犯,造成告訴
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審易卷
第31頁)及其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邱雯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雯妮與AV000-H114107(真實姓名詳卷)為同事,詎邱雯妮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14年2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親吻AV000-H114107之 頭髮、額頭得逞。
二、案經AV000-H1141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雯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育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