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基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基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6B病房R5室,將重量不
詳之愷他命提供予宋文良、鍾閔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
宋文良、鍾閔富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基豪之自白。
㈡證人宋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閔富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張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3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950、Y1139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950、Y
113951)。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
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宋文良、鍾閔富,
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驗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 2包 (2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2包檢驗前總毛重1.9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旋醫院114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管 (含卡片) 1支 (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