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88號
KSDM,114,簡,448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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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旭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鞋子壹雙、後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所以將其
租屋處鑰匙交由鄭淳勻,請其協助處理租屋處後續事宜。嗣
黃旭宏陪同鄭淳勻,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時後某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福小屋308號之歐陽杶租屋處,
黃旭宏明知未受歐陽杶囑託代為整理、保管其所有物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歐
陽杶遺留在上址之鞋子1雙、後背包1個等物品攜離現場並變
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旭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淳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
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㈢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侵占之鞋子1雙、後背包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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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