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案可憑
,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
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盧芃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芃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遭警盤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進行採尿,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芃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14)、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814)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芃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