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78號
KSDM,114,簡,44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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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至113年12月間,先
後多次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賭博網站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則本案賭博
站結算出金予被告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015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核屬
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
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楊育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起至1 13年12月間止,在不詳住處,接續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LEO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 ,且事先以其在該網站設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育憲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所指定蘇健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LEO娛樂賭博網站帳戶)進行儲值, 取得可持以下注賭博點數,新臺幣與點數籌碼兌換比率為 1比1;其賭博方式係下注大老二之方式,由賭客與莊家對賭 ,如押中,可獲得點數,賠率不一定;如未押中,則所下注 之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於清算後,賭客可隨時 操作提領賭金。嗣警方偵辦賭博案件,發現LEO娛樂賭博



網站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1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1 5元入上開楊育憲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健維於警詢之證述、該賭博網站網頁照片、證人蘇健維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楊育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起至113年12月間止,被告於上開賭 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 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 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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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