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69號
KSDM,114,簡,44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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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4月4日
0時許」更正為「114年4月8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及證據部分補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黃韋誠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4月8日17時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驗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8 )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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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