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8號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因不滿林崴騰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9時後 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崴騰時,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要對你身體試槍」、「把你賣去 國外工作」等語恫嚇林崴騰,致林崴騰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崴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崴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至告訴意旨 指訴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告訴人上車,並取走告訴人 之手機等情,然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到庭,且警詢中 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