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
」更正為「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龔芸萱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
被 告 李志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日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 徒手竊取龔芸萱置於該處之銀、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龔芸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銀、紅色腳踏車1輛 (已發還予龔芸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龔芸萱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