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59號
KSDM,114,簡,445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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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禎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4號  被   告 洪禎臨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2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 一超商旁)前,徒手竊取劉達鍏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灰色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洪禎臨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劉達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達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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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