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142號、114年度偵字第20149號、114年度偵字
第2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美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8行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賣貨便寄送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證據部分刪除「蔡
沛姍、王詩婷、楊明豐、陳貞妃、陳亦寧之警詢筆錄、報案
資料」,並補充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雖以其係為貸款而美化帳戶、供銀行照會等原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意等語置辯(詳細罪名如後述),並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
錄、報案紀錄為證,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及行
動電話門號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
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本
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
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㈡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門號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門號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
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且,依照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對方尚稱「不能跟別
人講貸款流程」、「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
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喔」(警卷第23頁、第24頁)等
語,倘為合法貸款程序,為何需要特別交代被告「不能跟別人
講貸款流程」,甚至教育被告,當店員問起時,要捏造不實的
說詞欺騙店員,足見對方行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理當
察覺有異。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其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
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論罪:
㈠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供本案門號,供作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但其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且
係交付予同一對象,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以一行為加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門號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衡酌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
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斟酌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施美華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之 人,使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 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 附表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施美華可知悉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12時許, 以不詳代價,將SIM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0時8分許,以前開門號聯絡 余俊毅,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需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該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蔡沛姍等人之 人頭帳戶(余俊毅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余俊 毅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珮菱、吳雅𤪼、賴怡雁、許愷樂、陳韋成、余俊毅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余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美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為貸款,對方稱要提供帳戶,美化帳目而寄送金融帳戶, 嗣對方又稱需寄送門號,以供銀行照會時使用,便再寄出門 號,伊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云云,經查:
(一)附表告訴人賴珮菱、吳雅𤪼、賴怡雁、許愷樂、陳韋成等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附表2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附表告訴人賴珮菱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並有告訴人賴珮菱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對話 擷圖、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上開2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 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余俊毅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絡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亦據告訴 人余俊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余俊毅之報案資料、蔡沛姍、王詩婷、楊明豐、陳
貞妃、陳亦寧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等附表可佐。是該門 號已成為詐騙工具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於貸款需美 化帳戶之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未與對方簽署相關 工作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貿 然寄送予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陌生人,顯非合理。又銀行 照會,應由本人據實陳述,怎可提供門號請他人代為照會 ,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尚有寄出郵局帳戶 ,且該帳戶交付後有存款存入等語,然該郵局帳戶未有被 害人匯款,並未為詐騙集團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亦 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求貸款,隨意將2專屬 金融帳戶、門號交付予他人,卻不知如何取回,未確認對 方身分,亦有對方之聯絡電話等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 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於113年11月23日前 寄出本案2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依指示申辦門號,並於 同日寄出門號,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均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142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寄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門號 1 賴珮菱 113年11月23日19時35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賴珮菱,向其佯稱:誤購買油品1批,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38分 97,00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雅𤪼 113年11月23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雅𤪼,向其佯稱:要購買空氣清淨機,需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25分 4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怡雁 113年11月23日21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賴怡雁,向其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2時 5,000元 113年11月23日22時7分 5,000元 113年11月23日22時17分 1萬元 4 許愷樂 113年11月23日15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愷樂,向其佯稱:若要處理訂金退款,需依指示開通個人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1時59分 6,015元 5 陳韋成 113年9月某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陳韋成,向其佯稱:出售充電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3年11月23日22時5分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