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13號
KSDM,114,簡,4413,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綉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綉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綉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
害人曾○熏出生於102年5月,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於案
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行竊當時,被害人並未在現
場,自上開腳踏車外觀復無從判定其所有人是否成年,是難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本件尚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之母馬○綾領回,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9號  被   告 方綉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綉棉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五權國小前人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為曾○熏(102年5月間生,姓名 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騎 乘逃逸(無證據可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兒童)。 嗣曾○熏發現遭竊,由曾○熏之母馬○綾(姓名詳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押方綉棉 為警通知到場時所交付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馬○綾)。二、案經馬○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綉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馬○綾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