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
7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雲與AV000-K11316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王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跟蹤騷擾、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A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安裝 追蹤器跟蹤並知悉A女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非公開之 活動,並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包含「你這個垃圾等著 看」、「封鎖打開我不會打擾你、好聚好散你是聽不懂人話 嗎」、「我警告你最後一次,最好不要再把我封鎖」等內容 ,及包含A女偷吃、要去A女上班地址、不要不理會、封鎖之 等文字訊息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帳號(下稱本案IG帳號),以A女照片 作為本案IG帳號大頭貼,在用戶簡介處張貼包含「狗永遠改 不了吃屎~噁心的渣女、垃圾就是垃圾,妳會有報應的」等 文字內容,並張貼包含「上週都無法叫小三載我上下班,只 能自己乖乖騎車去,下班也只能偷偷去找小三打炮,吃他的 懶覺,我跟小三在一起至少一個月以上,天天都能出門陪他 真的好開心喔」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女所提出之追蹤器畫面、對話紀錄、簡訊、本案IG帳號貼文 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64 7600號函暨臉書公司IG帳號申登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157700號函暨通聯調 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㈡另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 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王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蹤器壹個沒收。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王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王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