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05號
KSDM,114,簡,440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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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恩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正賢』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更正為「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葉恩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城隍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賢」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郭科承瀏覽該訊息後,受該詐欺集團成 員邀約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 郭科承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科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9時13分許、9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郭科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科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恩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正賢是 我前同事,我認識他約2年,他家住城隍廟附近,我都去找 他喝酒,但詳細是哪間我不知道,我沒有他手機,沒有他聯 絡方式,之前有LINE,但被我刪除,他當時跟我說他帳戶被 凍結不能用,他玩遊戲有款項要匯入,要跟我借2個帳戶, 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借2個,因為是好朋友,當時沒想太多, 就把本案帳戶及我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面交給他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科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供稱其帳戶係遺失云云 ,於偵查中則改稱係交付予自稱「李正賢」之人,所述前後 不一;且被告既稱「李正賢」為其好友,卻對該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借用2個帳戶之理由等均一無所知, 尚將其與該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從而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實顯有疑問。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金融卡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 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應 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極可 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貿然提供予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亦無聯絡方式,且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之不 相熟識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 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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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