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子容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子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洪海
瑞、盧志偉、陳亦玲、蘇瑛茹、李慧萍(下合稱告訴人5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5頁),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
遞減之。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5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
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58號 被 告 楊子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容(原名:楊卉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上 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威」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海瑞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或單據、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海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洪海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洪海瑞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云云,致洪海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22時55分許、114年3月24日6時7分許 2萬元、1萬元、5100元 2 盧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在抖音網站邀約盧志偉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盧志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盧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11時許 5萬元 3 陳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陳亦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亦玲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13時11分許 15萬2435元 4 蘇瑛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邀約蘇瑛茹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蘇瑛茹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瑛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5 李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邀約李慧萍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李慧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21時42分許 1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