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02號
KSDM,114,簡,440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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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土豆麵筋參瓶、AB優酪乳
肆罐、杜老爺冰淇淋壹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
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1分至同日16時28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重鬱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土豆麵筋3瓶、AB優酪乳4罐、杜老爺冰淇淋1桶 ,雖未據扣案,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秀芬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強三 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土豆麵筋」3瓶、「AB優酪 乳」4罐、「杜老爺冰淇淋」1桶(價值共新臺幣543元), 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拆除包裝並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賣場。旋為該店 經理王思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金自強三分公司經理王思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 明細表1份、高雄市舉發單綜合查詢紀錄截圖1張、被告身型 特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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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金自強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