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83號
KSDM,114,簡,438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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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宛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宛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RC-8067」號
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因該
車遭主管機關註銷車牌」、第8至9行補充為「嗣於114年4月
21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防波堤旁
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至114年4月21日
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RC-8067號車牌1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3號  被   告 彭宛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宛儀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因該車 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先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自行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打印上開車號後,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列 印,並將列印的紙張護貝,作為偽造車牌1面,並於取得該 偽造車牌後,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後方並行駛在 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宛儀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 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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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