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未遂犯,參酌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95號 被 告 魏君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3時許,在江錦治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江錦治寢室內未上鎖櫥櫃,翻動 、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經宋昀蓁 發現後即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江錦治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錦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錦治、證人宋昀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