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HIDAYATI(中文譯名:雅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HID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UR HIDAYATI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在臺 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時間已久,期間均無其他犯罪記錄等 情,認依本案情節,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 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NUR HIDAYATI (中文名:雅蒂、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 HIDAYAT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 年8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湘敏佯稱:可在提供 之網路投資平台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湘敏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13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劉湘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NUR HIDAYATI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是休假出外時遺失,我怕 忘記密碼,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湘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上揭本案帳戶交 易清單可稽。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且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分 開保管,被告供稱其已來臺12年等語,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可見該帳戶多以提款卡提領且次數頻繁,顯然被告並非 不熟悉國內金融交易機制,則被告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上, 致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機制形同虛設,此舉已與常理相悖;再 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 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 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 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
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 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 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 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 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