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顏銘韋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
為「……為警攔檢,目視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復經……」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陳
稱其係向綽號「小陳」之人取得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警卷第9頁反面),惟並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
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
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為警查扣之物,除K盤1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S
E3手機1支,及新臺幣21,300元等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警卷第4頁)外,餘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又上揭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為其他依法應或得予沒收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顏銘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顏銘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2日下午某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與鎮南街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41)、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1)、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