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06號
KSDM,114,簡,430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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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雅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4號



  被   告 許名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於民國114年7月9日11時4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劉家美濃粄條店內消費,見該店員工張雅芳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置放於開放式置物櫃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雅芳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藏 放於長褲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張雅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支遭竊手機(已發還予張雅芳)。二、案經張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名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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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